微课堂6 | 王欣新:破产原因之一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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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破产原因(或称破产界限),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对破产原因的准确理解,影响到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关乎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原因做了规定,但过于抽象。如王欣新教授所言,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的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
201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第1条至第4条中的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正确把握破产原因的规定,关键在于理解破产原因的一般法理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的“微课堂”栏目拟分三期讲解破产原因之一般理解与关键术语解读。本期微课堂撷取了王欣新教授在著作和相关论文(《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等)中的精彩论述,从原理到制度层面对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解问题做了全面的分析。
在我国理解破产原因概念时,需特别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互区别。破产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乃至天灾人祸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意义完全不同,通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影响。因为无论是何种经济原因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都应当通过破产法律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所以,我国的旧破产法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经济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也规定到法律中,列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何,“亏损与否是企业内部的问题,与企业外部的债务情况如何并没有绝对和固定的联系。内部亏损再严重的企业只要对外没有负债(或足以使其失去清偿能力的负债),便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破产。而法律上的破产是不管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发生企业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的案例”,这表明将严重亏损之类的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规定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作为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施的。
我国的破产程序分为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三种不同性质的程序,由于三个程序设置的目的有所区别,所以其开始的原因也会存在一些差异。广义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三个程序开始的原因,而狭义的破产原因可以理解为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通常,各国破产法规定的和解程序开始原因与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原因完全相同(但申请权设置不同,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而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则有所不同,虽然发生破产清算原因也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一些国家立法对重整程序开始原因规定的更为宽松,允许当事人在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即尚未发生破产清算原因时就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更早更好的挽救债务人企业,加之对债务人能否适用重整程序还要看其是否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所以对重整原因往往需要单独考量分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发生破产原因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同时立法规定,为实现更早挽救债务人之目的,重整程序还可以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就依法申请进行重整。
在此需注意的是,由于各国立法的不同,破产原因仅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而不一定是破产宣告(即不可逆转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因。除前述不同破产程序在发生原因上存在的区别外,还因为各国立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点不同,所以这两个概念是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的立法对破产清算程序采取宣告开始主义,即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如日本、德国(1877年破产法)等。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申请的提出仅为破产程序的预备阶段,法院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启动破产程序,所以其破产原因也就是破产宣告的原因。在这些国家中,当事人对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是与破产清算的申请分别独立提出的,所谓破产宣告开始主义仅以清算程序的开始时间作为标志,其他程序开始的时间点,则依相关立法规定确定。通常,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破产宣告作出后,案件不可以再逆转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如英国、俄罗斯等国。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中,即使是当事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破产案件在受理后也并非一定以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进行财产清算而告终结,破产案件还可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由和解或者重整等挽救程序而终结。我国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而不是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所以破产原因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受理的原因。破产原因的存在,仅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时点上具有对破产程序启动与否的实质性意义,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是否仍具有破产原因,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不再具有实质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存在破产原因,但此后由于其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巨大变化(如证券、房地产财产等),仅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情况看,债务人资产已经可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原因此时已经不复存在,不过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故如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通过重整计划,仍需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乃至继续宣告债务人破产,实践中已有多个这样的案例。所以,在我国将破产原因从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延伸理解为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或法律事实,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不是采取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在表述上便显得不够准确了。
破产原因与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将破产原因与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混同也是不妥的,因为破产原因不仅仅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而且也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之所以需要存在一定区别,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而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法律通常无需作特别规定。从理论上讲,债务人实质性的破产原因是其发生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但是清偿能力丧失的客观状况是需要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判断的。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所以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做出推定的事实与行为。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在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当事人在举证证明破产原因客观发生方面存在的能力与条件的差异。立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方便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所以规定在若干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并允许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以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与之相应,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各国立法通常设置有债务人的异议程序(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允许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抗辩,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
但对债务人自己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些国家往往并不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严格审查。这主要是因为,对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对多数债权人个别进行个体方式清偿,都是一种对债务的清偿。即使是在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从对债权人的清偿结果看,两者之间也并不会存在实质上的差异。所以,这些国家的立法认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通常都是已经发生破产原因者,但如果债务人在未确定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愿意选择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法律也无需进行干预,因为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利,而且对于其他人并没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如美国破产法就是采取这种态度,“破产法对债务人提出清算申请几乎没有实质方面的要求,无论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如何,也无论是否可以支付到期债务,它都可以提出清算申请。而且,债权人既无权反对债务人的清算申请,也无须对该申请作任何答辩。所以,只要债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申请本身即构成破产宣告”。当然也有的国家立法不允许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选择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这主要是考虑破产程序占用的司法资源、社会资源要比个别清偿程序更多,为节省资源、时间、费用等而加以限制,我国的破产立法便是采取这一理念。
在我国,有的人认为,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是一定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债行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是否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原因是否存在以及破产程序的适用无关。破产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而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利的法律保障。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因为此时债务人往往已经资不抵债,全部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对其财产已经丧失实际利益,其财产将全部归属于债权人,所以便会发生道德风险,出现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欺诈行为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31、32、33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情况,以纠正欺诈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仅仅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能发生欺诈逃债后果的。相反,由于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其资产尚超过负债,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可能得到有序、公平的全额清偿。当然,如果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就不能规范的进行,法院不能严格的执行法律,地方政府放纵甚至恶意策划企业进行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逃债行为,且得不到纠正,如旧破产法实施之时在一些地方出现的情况,那么无论债务人是否因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欺诈逃债行为都会严重存在。
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应否受理破产案件的依据。立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反映出立法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利弊权衡的价值取向以及保护力度之大小,可能影响到社会破产率的高低,进而影响到失业人数的多少,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对破产原因及申请受理的立法规定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实施,在操作上如何与诉讼执行制度、公司清算制度无缝衔接,则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企业退出机制的完善问题。所以,我们应当对破产原因予以充分重视,结合实际深入研究。
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的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维系债务关系的实现,只要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是其清偿能力的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的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的辅助性破产原因。
针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的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的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的。
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的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的,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的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为15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做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的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的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的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的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的难题。
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的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的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的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的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108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的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的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的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的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的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的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
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的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的。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薄燕娜:《破产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至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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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4 |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与市场经济地位的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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